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107,2008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晉全
被 告 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消費額度為33,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並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6年3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9,776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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