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1114,200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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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自帳款結帳日起,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惟截至97年1月2日為止,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7,985元仍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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