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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11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借款新台幣(下同)39,766元,約定自95年4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清償時,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38,558元及其法定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請書、貸款撥付通知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15 元
合 計 1,31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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