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1139,200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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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勵碩企業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梵熬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柒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梵熬企業社係獨資抑或合夥商號(如係獨資商號為其出資經營者之財產,無獨立人格,應被告記載某某某即梵熬企業社)並提出營利事業或商號登記資料,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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