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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林貴卿
劉政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4日間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95年9月17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7,940元,其中44,908元另應自97年3月4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財政部移轉宣告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表等件為證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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