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1167,200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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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1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則本院對被告乙○○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日前簽立就學貸款申請書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61,020元,約定學業完成後滿一年起開始分36期,按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若逾期於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收違約金,若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丙○○自民國94年11月1 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56,150元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基本放款利率、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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