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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6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自93年10月12日起,動用該卡借款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80,162元,及其中本金部分79,944元自93年9月10日起至93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萬泰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40元
合 計 1,14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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