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67元,及其中新臺幣43,769元自民國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18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2月3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8,867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惟從未遲繳過,不知為何原告要吾一次繳清云云,資為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經查97年1月、2月、3月、4月原告所提示之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其中之本期繳款金額皆為0 元,被告辯稱未逾繳欠款事,要無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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