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疏困基金借款新臺幣(下同)48,569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5年4月起,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結欠原告本金48,569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疏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48,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15
合 計 1,31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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