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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228號
原 告 健益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鑫旭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4日,將車號388-BF、110-BF之垃圾車送請原告維修,合計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91,975元有車輛物品修車出廠證、電子計算機發票各一件為證;
然原告將上開垃圾車修復交被告收受後,雖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收款,惟均不獲付款,原告另於96年1月25日、同年3月20日、4月10日分別以存證信通知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未果,為此依兩造間維修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物品修車出廠證、電子計算機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車輛維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利率百分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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