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1244,2008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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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叁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左右,持兇器攻擊原告,將原告價值新台幣(下同)36,900元之數位攝影機擊落在地,致攝影機嚴重損害,並將擊倒壓制在地不起,致原告受有頸部、背部、上肢、下肢多處擦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致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00元;

數位攝影機損壞,受有36,900元之損失;

於傷害原告過程中以,以言詞「不要想活了」、「王八蛋」等語恐嚇原告,原告因被告傷害及恐嚇等行為,精神上之受有莫大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6,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原告攻擊才反擊,被告亦受有左枕部挫傷、左側下巴擦傷等傷害,精神上同樣受有極大之痛苦;

而被告係以手撥開原告之數位攝影機,原告攝影機墜地後繼續拍攝,並未受有任何損壞,被告爰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10萬元,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左右,持兇器攻擊原告,將原告擊倒壓制在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光碟片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

原告主張其受有頸部、背部、上肢、下肢多處擦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亦有刑事判決書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1,2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即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得請求相當之金額。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受有上、下肢、頸、背部擦傷、左膝挫傷等多處傷害,及被告從事機器維修等工作,認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以3萬元之合理。

而被告在兩造在爭執過程中,以「不要想活了」、「王八蛋」等言詞傷害原告,是屬於同一事件,其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損害,已在精神損害賠償中一併斟酌。

四、原告攝影機為被告擊落地上後,仍繼續拍攝,攝影功能並未受影響,此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本院之勘驗筆錄足參;

而原告提出之攝影機,外觀亦無從判斷受有何損壞。

原告對於其攝影機受有損壞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主張其攝影機損壞,修繕所需費36,900元,即屬無據。

五、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

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將被告壓制在地後,原告自認持椅子抵住被告,此有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而被告亦確受有左枕部挫傷、左側下巴擦傷等傷害,有刑事判決書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即非無據。

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認被告精神上之損害,以8千元為相當。

該損害經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200元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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