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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 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前身國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 :希望可以減縮金額,我被停卡時債務不到五萬元等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欠款金額等情,有其提出上開證據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採。
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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