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1278,2008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108 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02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58 號,有本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6,108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76,108元,此亦有更正之起訴狀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共同於民國96年9 月15日所簽發,面額10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票面上載明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2.0026% 計算之本票一紙,詎該本票經原告於97年1 月2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6,108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繳款帳卡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76,108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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