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134,2008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中山區○○○路615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5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3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周仕鎮於民國90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放款借據申請書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5,650元,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1年內分12期,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0.5 ﹪計算,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若逾期於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收違約金,若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訴外人周仕鎮自94年7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25,650元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00元
合 計 1,3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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