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151,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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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吳幸容
楊世宗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柒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轉運color現金卡,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0,799元,其中69,123元另應自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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