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205,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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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0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46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繳付則應另給付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6年7月9日止,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有新台幣34,154元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本件債務亦不爭執,僅辯稱對於利息部分無法達成協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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