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2102,2009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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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102號
原 告 安事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同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日華煤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六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
被 告 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被 告 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寧揚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中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玄○○
被 告 鴻奇煤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
被 告 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法定代理人 午○○
被 告 高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合發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被 告 北桃煤氣分裝儲運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桃和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前列五人共同
共同訴訟代 許惠月律師
理人
被 告 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
訴訟代理人 C○○
被 告 山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集大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宇○○
前列八人共同
共同訴訟代 莊佳樺律師
理人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被 告 聯瑞煤氣分裝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前列三人共同
共同訴訟代 劉立恩律師
理人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宙○○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12月向經濟部申請成立營業項目含液化石油氣經銷零售買賣,且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於87年10月獲准,在申請執照期間,曾向被告等公司請求協助灌裝瓦斯,被告等均口頭同意灌裝,惟原告取得營業登記後,被告等均拒絕協助灌裝,經原告多次發文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導致原告無法營業,原告於89 年8月1 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起檢舉事項,經多次調查後,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懲處被告等,惟被告等人均不服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調查發現,臺北市之瓦斯行業者於民國89 年8月間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以其向桃園以北21家分裝場洽詢委託瓦斯分裝及運輸事宜,卻未獲任何業者應允,北部地區桶裝瓦斯分裝業者涉有聯合壟斷及抵制等情。
案經公平會調查結果,基隆市及臺北縣市(下稱北基地區)之乙○○○○○○○○○(下稱安祥分裝處)、六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韜公司)、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和公司)、高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公司)、集大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大公司)、同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達興公司)、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興業)所屬樹林場、北桃煤氣分裝儲運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桃公司)、星海石油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海公司)、彤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彤達公司)、聯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等11位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及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莒隆公司)、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山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盟公司)、聯瑞煤氣分裝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中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中鼎公司)、長成石油氣分裝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成公司),及桃園、新竹地區(下稱桃竹地區)之日華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桃和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和公司)、德基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基泰公司)、鴻奇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鴻奇公司)、合發氣體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北誼興業所屬桃園場、寧揚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揚公司)、聯億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六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統公司)等北部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部公司)及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福崗公司)、力詮氣體有限公司(下稱力詮公司)、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合計30家分裝場業者(北誼興業所屬樹林場與桃園場以北誼興業為主體),為同一特定地理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於88年間利用北管會、桃管會及聯名帳戶之設立,合意調漲桶裝瓦斯運裝費用,並相互約束事業互不為競爭及限制瓦斯行交易對象行為,足以影響北部地區桶裝瓦斯運裝及零售之市場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等情事,並以判決停止該聯合行為,惟被告等人之聯合行為。
而原告為獲得被告等供應煤氣,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向第三人購買煤氣儲存證明,因之失其效用,被告等應依公平交易法賠償3 倍之損害,爰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0元。
貳、被告辯以:
一、按民法第128條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次
按公平交易法第33條係明定「本張所定之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乃係仿照民法
第197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立 法。則本件原告起訴狀載既以稱伊係依公平交易法提起
本件訴訟。則按上開公平交易法第33條前段明定,原告
主張之請求權,應自原告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係主張其於民國 (下同)89年7月間以函文請求被告協助灌裝瓦斯,惟遭拒絕或不理會,原告乃於89年8月1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經該會調查後於92 年5月間對於被告及其他分裝場作出處分等語云云。姑且不論原告所述遭拒灌瓦斯乙節是否
屬實、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乃原告既係主張其係於89年7 月間因被告拒絕協助灌裝瓦斯而遭受損害,則斯時起迄
今已近八年之久,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顯然已罹於公平交
易法第33條明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三、雖原告另執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例要旨辯稱因被告等不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
公處字第092073號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原告直到95年4月間接獲公平會95年4月24日公貳字第0950003478號公函始知受處分之30家業者,有21家業者提起行政訴訟,已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其餘之訴駁回」,並註明要原告注意公平交易法第33條有關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規定等語,故原告主張
期請求權時效應自95 年4月底接獲該公平會公函告知時起算等語云云。惟查: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例要旨為「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
,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
,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然則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係於89年8月1日向公平會提
起檢舉調查是否有違法情事,足證原告於檢舉當時即
已認被告等觸犯公平交易法規定,始會向公平會提出
檢舉。倘若原告否認其於檢舉斯時尚未知被告等之行
為為違反公平法規定者,則原告檢舉之行為豈非構成
誣告,另亦應請原告提出其89年8月1日之檢舉書或筆
錄內容,以實其說。
(二)次查,公平會係於92年5月8日對於被告及其他分裝場作出公處字第092073 號行政處分,並以92年5月29日公貳字第0920004958號函通知原告公司,此均為原告於起訴狀、追加訴之聲明狀及鈞院庭訊中自認無誤。
足證至遲被告於92 年5月底接獲上開公平會公函通知
時起,即已知被告等已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而遭處分。
則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縱使原告確實因此而受有
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自92 年5月間即已開始
起算。
(三)又按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最高法院另著有72 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
要旨闡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亦足供本件佐參。原告主張須待
被告等對於該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始能進行云云,顯無可採。
(四)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明訂「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
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起,依送達
、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同法條第3
項更明文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
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另訴願法第93條
第1項亦明訂「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亦有相仿規定。簡言之,公平會針對被告所涉聯合
行為乙案所作成之公處字第092073號行政處分,於送達予被告等受處分人後即已發生效力,其效力不因部
分受處分人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處分而有任何影響,
包含共同被告在內之各受處分人,均已依該行政處分
繳納罰鍰,,並未因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有所延遲
。原告主張因被告等提起行政爭訟,故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無法進行等語云云,於法無據,毫無可採。
(五)末者,有關原告起訴狀所附公平會95 年4月24日公貳字第0950003478號公函,亦不足資為認定消滅時效自斯時開始進行之證據。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如何起算,法有明文規定,亦有諸多
實務判解可考。上開公平會函文內容亦僅提醒原告應
注意公平交易法第33條有關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時效規定,並未告知原告時效應自何時點開始起算
。無論原告自己故意曲解或過失誤解公平交易法第33
條規定,而認其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5月開始起算,
均顯與上開公平法第33條、民法第197條第1項、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要旨不符,毫無可
採。
(六)原告起訴狀略稱曾於89 年7月間以函文請求被告協助灌裝瓦斯,惟遭拒絕或不理會,致其無氣可經營,無
利潤且虧損累累等語,均為原告片面指述,並無實據
,應請原告先行舉證,否則即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89 年7月21日郵局交寄各分裝場函件存根影本,僅足證原告曾寄發郵件予被告。惟
部分共同被告否認曾收受原告所稱函文,而有部分共
同被告則稱雖印象中有員工曾告知有接獲該等函文,
但承辦員工當時認為應是詐騙集團所為,且寄信人 (
即原告 )並無進一步接洽聯繫,故並未加以理會。有
關郵件內容為何,是否為原告所稱請求協助灌裝瓦斯
云云,原告則未盡舉證責任,應請原告先行舉證。況
且無論原告是否有寄發該函予被告,該函文內容依原
告主張僅為請求協助灌裝,並無其他具體之交易條件
,故該函文應僅為單純之意思通知,並非要約或要約
之誘引,被告等亦無予以承諾之義務,更無僅因接獲
原告一內容不明確的通知函及未予答覆,即應負賠償
責任之理。
(八)次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乃我國民法之基本原則。
被告公司並非獨占、寡占或公營、公用事業,並無任
何法令限制被告之交易自由,或強制課予被告應與原
告交易之義務,其他分裝場亦同。原告公司本即應與
個別分裝場商議交易條件,達成合意後再行交易。今
原告公司係坐落於台北市松山區,而被告公司之分裝
場則係坐落於桃園縣境內,依被告過往經驗,因受限
於運距及時間成本等因素,本鮮有桃園縣市以外之瓦
斯行主動前來灌裝,更從無以存證信函要求報價之瓦
斯行,被告公司亦從無答覆書面報價之經驗,故而被
告公司未予答覆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等情,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爭執之事項:時效之起算點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本院49年台上字第2652 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時效之起算點應自知悉侵權行為時起算,故應依行政院公平會來函日期即95 年4月24日為準,惟原告已於89年8月1日向行政院公平會提起檢舉調查,在該時,原告應已認為被告等人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始向公平會檢舉,客觀上,原告已在當時就已明知被告等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就於89年8月1日之當時,原告即可向被告起訴請求,時效亦應自89年8月1日時起算,並在91年8月1日時時效亦已消滅,故原告主張應依行政院公平會來函日期即95年4月24日計算時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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