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224,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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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24號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4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以下同)4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給付4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因所有之台北市○○○路○段236巷2弄23號2樓房屋之浴室屋頂漏水,前曾與住同址3樓之被告協議,約定由造成漏水之一方負擔修繕費用,前經其對被告提起容忍修繕訴訟勝訴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進入被告屋內進行漏水修繕,漏水情形已止,證實係被告造成漏水,惟經通知被告,被告卻拒絕給付修繕費用4萬元及測漏水費用2,500元,合計42,500元,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2紙及協議書1紙等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95號容忍修繕等民事訴訟卷及96年度執字第30609號執行卷審查屬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伊已多次進行修繕及重新安裝等,均自行負擔費用,惟漏水情況並未改善,足見漏水原因非伊所造成云云。

惟查,該事件前於94年8月27日中午11時經檢查23號3樓試壓熱水管結果發現熱水管漏水一節,有建興水電冷氣公司負責人陳江泉出具之證明(兼收據)一紙在卷可參,衡諸水往低處流之特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2樓房屋浴室屋頂漏水,係同址被告之3樓房屋所造成,尚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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