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231,2008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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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幸容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元自民國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零伍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0,56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0,000元,待收利息部分為9元,給付期限前即自93年5月15日起至93年6月21日止按照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555元),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自給付遲延後即自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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