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29,2008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69-CH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70巷口時,被告竟駕駛車號2457-DG號自小客車違反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之指示,貿然進入路口右轉,致撞及原告車輛,該車因而受有右後保險桿、右後輪鋼圈之毀損,原告為修理車輛,預計支出必要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570元,又系爭車輛於修繕之3天內無法營業,原告因此受有4458元之營業損失,合計為15028元,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違規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當日係因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行號誌之規定,紅燈右轉撞及原告車輛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稽,被告未依規定暫停讓原告車輛先行而肇事,其駕駛有過失應屬確定。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有過失而肇事事實堪信為真。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之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車時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原告車輛先行,致車禍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1057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而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均屬與撞擊有關之必要的修復項目,應認屬修復之必要支出。

關於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而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預計修繕期間為3天,每日營業損失為1486元之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1份為證,則原告之營業損失為4458元(計算式:1486×3=4458 )。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5028 元(計算式:10570+4458=1502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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