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9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被告給付10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222巷31之1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至96年2月期間發生天花板漏水現象,經同棟公寓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於96年2月洽請水電工檢查後 ,證實系爭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現象為4樓房屋之浴廁給水管漏水至系爭房屋所致 ,由於系爭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現象,致使系爭房屋內部分牆面及地板因嚴重滲水而受損,有部分區域因被告施行修繕漏水工程後而未回復原狀,部分傢俱、物件及室內裝潢也因受潮而變形以至於無法使用 。
被告既為4樓房屋之所有人且為進入系爭房屋以施行4樓房屋修繕漏水工程之負責人 ,自應對原告因4樓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及因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施工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9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於他上訴案(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中 ,訴外人劉桂芳於97年4月3日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代為鑑定本件系爭房屋漏水事件之同時之同棟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由訴外人謝國勳結構技師於97年7月3、6日施行現場會勘並撰寫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為 :「綜合研判,鑑定標的物(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4樓之衛浴給水管破損漏水 ,沿3樓壁面滲流而下漫延3樓地版,經由3樓地版滲漏導致對2樓裝潢造成損壞。」
確認本件系爭房屋之漏水損害係因4樓房屋之衛浴給水管破損漏水所致。
⒉上開4樓房屋之衛浴給水管破損處,是位於4樓房屋衛浴部份之樓地板內 ,因為上開4樓房屋衛浴部份之樓地板,低於系爭房屋之走道部份之天花板有10公分左右,以致於由系爭房屋內觀察時 ,上開4樓房屋之衛浴給水管破損漏水處狀似出現於系爭房屋之浴室外牆內之極靠近天花板處 。
由於上開4樓房屋之衛浴給水管破損處屬於被告所有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雖然狀似出現在系爭房屋內,但仍應由被告負維修、保管責任。
⒊94年底、95年初,2樓房屋內曾有漏水現象,嗣確定係4樓房屋衛浴水管漏水所致,由被告負責雇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檢修工程 ,施工費用也是由被告負擔,而上開4樓房屋衛浴水管漏水發生處恰與本件4樓房屋衛浴給水管破損漏水處相鄰。
本件4樓房屋給水管破損漏水處,深處於4樓房屋浴廁部份之樓地板內,完全無遭受外力破壞之可能,是屬於自發性之損壞,而被告也自陳從未曾加以維修,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 ,可明確地判定4樓房屋之設置確有欠缺 ,又4樓房屋之屋齡已超過25年,且早在95年初就已出現衛浴水管漏水問題 ,但被告當時卻未妥善地對4樓房屋進行全面衛浴水管漏水檢測 ,才致使在95年10月時,4樓房屋衛浴水管再度發生漏水問題 ,可明確地判定4樓房屋之保管確有欠缺。
⒋原告並非為本件4樓房屋之衛浴給水管之所有人,而原告與被告間也無任何委託維修保管本件4樓房屋之衛浴給水管之協議 ,因此原告完全不須負4樓房屋之衛浴給水管之任何維修、保管責任 ,當然就不須即時檢視4樓房屋之衛浴給水管有無漏水 。
又本件4樓房屋之衛浴給水管破損處雖然位於系爭房屋與4樓房屋間之共同樓地板內 ,然因其所有權屬於被告所專有,由被告負維護修繕責任,因此,其修繕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而非由兩造共同負擔。
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 ,被告既然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施行其所有4樓房屋之衛浴給水管修繕工程 ,自應對原告因配合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施工所受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其中當然包括原告為配合被告進入系爭房星所需之新竹至臺北間往返交通支出(約3,000元)及回復系爭房屋原狀等費用。
⒍被告自陳其均能在第一時間內掌握時效盡力修復4樓房屋漏水處之情事,純屬不實。
95年1月4樓房屋第一次發生漏水時,被告雖於95年1月稍後經原告通知才得知 ,然訴外人劉桂芳於他案(案號: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75號)審理時 ,卻指稱該次4樓房屋漏水是在被告得知漏水情事後又延宕3、4個月之久才完成修復工作 。
至於本件4樓房屋漏水發生後,被告自陳其於95年11月被告就已由訴外人劉桂芳處得知,且其心急如焚並主動積極又竭盡心力處理,事實上於95年11月後至96年2月20日前的4個月期間,被告既不親自即時要求原告配合其進行4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 ,也不即時控制其所有4樓房屋之用水 ,卻只是被動消極地在一旁坐視等待而毫不作為 ,以致於其未即時修復4樓房屋漏水處,造成系爭房屋及2樓房屋嚴重損害 ,因此,系爭房屋遭受漏水損害,只與被告疏於管理及耽誤時效等因素密切相,而與被告所辯稱之原告疏於管理及耽誤時效等因素毫不相關。
⒎系爭房屋結構部份雖已使用20多年,然而其內牆面及天花板油漆、木門及框、地磚、腳踢板、餐桌及隔間高櫃等物件,因日常使用上之需要而曾迭有更新,本件系爭房屋漏水事件發生前,該等物件皆維持於良好使用狀態,現今因被告所有之4樓房屋給水管破裂漏水導致該等物件遭受漏水浸滲而嚴重損壞,必須雇工修復方可使其回復至原有之良好使用狀態。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房屋即原告所有之房屋 ,於95年11月至96年2月期間即發生其浴室外牆靠近天花板處之水管發生漏水現象(並非被告所有之房屋內之水管),因原告久不居住,亦不即時檢視其屋內之設施有無漏水,原告樓下之住戶於95年11月期間即已通知原告三樓有漏水現象(有原告簽收存證信函為證),原告仍置之不理,故本件系爭房屋因發生漏水至系爭房屋之樓下(即二樓劉桂芳所有),顯係原告疏忽,並非被告責任,被告並未違反任何法律。
縱使系爭房屋牆壁之給水管係最後流經被告所有之四樓浴室做為供水,亦非代表被告有責任維護,系爭房屋之水管(漏水部分)既在原告屋內,被告無縱知悉,亦非屬被告所有之工作物,被告並無何違反民法第19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適用。
㈡系爭房屋非由被告建造,樓層管線配置被告完全不清楚,系爭房屋內之水管管線實際應屬原告之注意及修繕等責任,且被告四樓浴廁地面並無漏水跡,可資證明被告事前並不知原告三樓浴室外牆處有漏水情形 。
況被告於96年2月20日(農曆大年初三)接獲原告三樓浴室漏水通知時,即於當天連絡工程技術人員由原告陪同下進入三樓屋內進行檢查修繕,排除新年期間材料取得之困灘 ,於96年2月23日(農曆大年初六)完成漏水修繕工作,期間無拖延之意圖,已善盡道義修復責任,並任何無故意過失。
縱認系爭房屋內浴室牆壁外之水管係通過至被告浴室,應被屬告所有,惟被告對此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原告所指之損害非因被告所為,被告且對此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㈢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系爭房屋之浴室外牆靠近天花板處之水管發生漏水現象(查並非被告所有之房屋內之水管,即水管係位於原告屋內)。
被告購買該屋之行為係屬中性行為,該水管係最後通至被告之浴室等事實及行為,純屬中性行為,並不必然造成原告之損失,系爭房屋內之水管破裂,依一般客觀觀察,並不必然代表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二者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份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本件房屋牆壁之給水管係最後流經被告之四樓浴室作為供水(即3、4樓板),漏水修繕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共同負擔,則被告進入三樓房內修繕共花費15,000元,此部分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被告已支出部分,若庭上認被告應負責任,被告主張抵銷。
原告所主張「被告施行修繕漏水工程後未回覆原狀使用。」
若此部分產生費用,庭上為被告不利之判決,則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被告共同負擔,並於被告前所支付修繕費抵銷。
再原告主張「三樓房屋部分牆面及地板因嚴重滲水受損及部分家具物件及室內裝潢也應受潮而變形以至於無法使用」,本件係原告疏於管理其所有房屋致未能察覺其屋內共同壁漏水情形,致所受損害,實難令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所稱「原告為處理上開系爭屋內水管漏水事件,多次往返新竹台北兩地金錢損耗甚鉅」,此部分並非修繕漏水之必要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所列損害項目,琳瑯滿目,似有藉機浮報之嫌,就一般設備而言,均有使用年限,系爭房屋所列受損設備,均使用達20幾年,遠超過使用年限,由原告估價單備註欄所列使用年限,最長亦僅為10年,本案受損物設備陳舊殘破價值甚微,若言賠償亦僅能就現有物回復原狀,不能要求賠償全新的物品。
原告稱該房屋已使用20多年,該列舉之設備迭有更新,若有更新者必留痕跡或提出證據,否則無從令人信服。
㈥觀之前項兩次漏水事件 ,其民國95年1月間第一次發生時,因被告能積極搶修,而收即時修復之效,而在95年11月間第二次漏水發生時,被告第一時間無從知悉,其後得知雖心急如焚 ,即偕同棟2樓屋主緊急通知原告,懇請速讓水電工進入檢修,然因原告之耽擱延誤時機,致令造成浸水之害。
由此兩次事件相較,可證明被告接獲漏水通知後,均能在第一時間內掌握時效盡力修復,而原可修復卻任其釀禍之事,其應歸責於原告之原因。
㈦原告稱被告自陳於95年11月就接獲訴外人劉桂芳通知4樓房屋有漏水情事 ,其實並非如此,2樓劉小姐係通知原告開門檢測3樓是否漏水,並非要檢測4樓,當時被告自認並無漏水現象 ,原告竟移花接木將2樓變為4樓。
原告誤指被告明知4樓房屋漏水,實則被告於96年2月20日接獲原告3樓浴室漏水通知後 ,始確知在3樓牆面有漏水情事,在此之前被告無從知悉,亦不知房屋有漏水現象。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為臺北市松山區○○○路222巷31之1號3樓房屋所有人,被告為同棟4樓房屋所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臺北市松山區○○○路222巷31之1號4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同號3樓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同棟2樓住戶劉桂芳於95年10、11月間,發現房屋廚房、飯廳及走道等處天花板出現漏水現象,於徵得原告或鄧毓蘭同意進入3樓屋內前,曾請求被告檢查4樓房屋浴廁水管,被告委請水電工人張錫章檢測,張錫章發現4樓房屋浴廁牆面乾燥,隨即測試4樓水壓,約可推定是4樓之水管有問題,但改至2樓屋內查看,仍無法確定係4樓之哪一水管管線為漏水處,唯有進入3樓屋內查看,較能清楚漏水水管之確切位置,嗣依證人張錫章證述其於96年2月間進入3樓屋內之情形:「發現浴室牆角與線條天花板有濕濕的有漏水,地板也有水漬,浴室的天花板有降低10公分左右,我拆開天花板的線條敲水泥,看到四樓的水管配線架在四樓樓板下方,三樓的天花板上方,其實是在三樓的室內,發現水管濕濕的,情形如乙○○提出的照片,我先去關四樓的水管總表,確認這是四樓給水管,將破裂的水管切除更換新的水管再焊接」等詞,因3 樓房屋浴廁面對大門之外牆受潮嚴重,且浴廁內部天花板較浴廁外部走道天花板低約11公分,張錫章於96年2月間進入3 樓屋內,發現浴廁外牆潮濕,其後撬開靠近浴廁外牆牆面(約在浴廁天花板與屋內走道天花板間高度所在之位置),看見破損之水管,張錫章將破損部分之水管切除,再焊接新水管,嗣於牆面填補水泥等情,已據張錫章及被告證述在卷,復經承審法官會同雙方及證人張錫章與被告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時拍攝之照片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 75號損害賠償案卷宗。
次查系爭同棟2、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經台灣高等法院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由原告(指上訴人)2樓屋內滲水後水漬痕跡、損壞現況及被告(指被上訴人)3樓屋內牆面、地坪水漬痕跡,以及位於被告處所內之4樓給水管破損情形修復後,原告標的物之滲水即停止等現象,綜合研判,鑑定標的物之漏水原因為4樓之衛浴給水管破損漏水,沿3樓壁面滲流而下漫延至3樓地板,經由3樓地板滲漏導致對2樓裝潢造成損壞。
…」,有該鑑定報告書附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3號損害賠償事件可佐。
參酌被告於96年2月23日僱用張錫章將4樓房屋破裂之水管切除,更換新水管,經焊接及水泥填補後,2樓房屋即不再發生漏水之現象,及原告於95年1 月27日即中止3樓房屋之自來水供應,且3樓房屋自94年間起即無人居住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等諸情節,可見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4樓房屋之浴廁給水管破裂,被告未即時修復,該漏水沿3樓壁面滲流而下漫延至3樓地板,經由3樓地板滲漏導致對2樓裝潢一併造成損壞。
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公寓大廈建築給水其排水管線有上下貫穿與左右連貫之不同,其中有全住戶使用之主幹水管,也有同層住戶共同使用之次要水管,也有上下樓住戶使用之支線水管,更有一住戶專用之小水管,故在專有部分漏水情形,如破損水管屬於樓上樓下住戶共用時,依本條例第12條規定由樓上樓下住戶共同分擔其水管及樓地板維修費用;
如該損水管屬於一住戶專用水管時,依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由該住戶個人負擔其修繕費用。
本件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4樓房屋之浴廁給水管破裂導致漏水,該給水管並非共用管線,僅係供4樓建物單獨使用屬4樓專有部分,揆諸上開法文意旨,破損水管修繕費用自應由4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給水管破損處係位於原告屋內牆壁上,漏水修繕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共同負擔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房屋所有人因其房屋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明訂。
本件漏水之原因為4樓浴廁給水管線破損所致,已如上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除違反管理維護專用部分之義務外,併違反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水管漏水部分在原告屋內,被告無從知悉,亦非屬被告所有之工作物,被告並無何違反法規情形云云,委不足取。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復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①原告主張因4樓房屋漏水致其所有3樓房屋受有修復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受損照片數幀為證,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3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98,390元,固有該公會98年6月12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但原告客、餐廳及臥室A之PVC塑膠地磚約只有6坪左右因淹水而翻翹,鑑定報告以15坪計算舖設,尚屬過多,應以實際淹水坪數約6坪計算,即此項目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900元 (6×650=3900)。
又原告餐桌因漏水後,造成桌腳油漆剝落現象,但其餘部分並未受損,鑑定報告以修繕費用與重購置差額不大,而以購置新品計算,就原告餐桌桌腳以外部分一併回復新品狀態,其回復費用過鉅並非合理,亦不符損害賠償本質。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審酌桌腳受損部分為金屬飾條烤漆剝落,而餐桌並非新品,此部分損害應以新品12,000元之1成即1,200元已足填補損害。
總計原告因被告所有4樓房屋漏水受有上開修復費用之損害金額為81,740 元。
②至原告主張因4樓房屋漏水配合被告進入房屋費用3,000元,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支出費用,此部分非系爭漏水所造成直接損害,自不屬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③被告所有4樓房屋浴廁專用排水管破損,應由被告自負修繕之責,被告就已支出修繕費15,000元,主張抵銷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81,74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10日起加計百分之五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鑑定費 31,500元
合 計 33,14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