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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19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座落台北縣八里鄉○○路○段198號4樓之1建物,為「春天戀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8元,惟自95年10月起至96年6月止,積欠管理費10,872元,原告於96年4月18日以台北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北縣八里鄉○○路○段198號4樓之1建物,為「春天戀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1,208元,自95年10月起至96年6月止,已積欠管理費10,872元,經催告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規約、台北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本,其來源如下:....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本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明文。
又1「春天戀人社區規約」第10條亦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㈠公共基金。
㈡管理費。
....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則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月給付管理費。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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