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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6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5年,自借款日起,借款利率按每日借款餘額週年利率11.5%固定利率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逾期未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11月16日止,共積欠68,622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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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新臺幣) │ 利 息 及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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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萬捌仟陸佰貳拾│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貳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
│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 │期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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