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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3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韶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438條至44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曾於97年11月30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並於98年1月13日核發於97年12月30日確定之證明書。
嗣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具狀陳報其於97年9月23日至103年7月25日在監服刑,請求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
本院即再依上訴人所載之住居所(台北市大同區、頭份建國路址)送達第一審判決,及撤銷前開確定證明書之書函。
前址由母親代收;
後址由上訴人本人收受,均有送達時間為104年4月20日之送達證書可證,足見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20日合法收受第一審判決。
惟上訴人卻遲至108年2月8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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