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正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3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契約,金額最高動用額度為新臺幣100,000 元,借款期限自民國91 年11月1日起至92年11月1 日止,期滿無反對續約之意,得延長不另換約,利息則按年利率15% 計付。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需另給付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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