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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雲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雲頂大樓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50巷10號4樓房屋及地下5層第50號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每月應繳納按每坪新臺幣(下同)110元計算之管理費,每個停車位每月應繳納800元之管理費,被告所有房屋面積為39.83坪,每月應繳含停車位管理費為5,182元,詎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起至96年10月止共積欠13個月之管理費,合計67,366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7,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1,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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