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342,2008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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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叁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5日,駕駛車號777MH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157巷口,因過失違規左轉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江春吉所駕駛之車號122FB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2,400元(工資:28,000元、零件:4,400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3,762元,殘值為638元,爰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江春吉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保險人賠償後,能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第三人賠償,應以第三人應否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為斷。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38元,加計工資28,000元,共計28,6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96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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