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343,20080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許志華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地為台北市○○○路○段,屬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8月2日18時許,駕駛號牌為UFA-820號機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台北市○○○路○段(國語實驗國小側門)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由訴外人陳麗芬所有,並由劉顯信駕駛之2803-KT號車,致該車左後保險桿及葉子板凹陷、左後方向燈破裂,此交通事故經由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處理在案。

該受損之2803-KT號車,曾由車輛所有人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於經其書面通知,並查證上情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16,545元(鈑金工資2,900元、塗裝工資8,000元、零件5,645元)。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理賠及追償計畫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核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10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6351368900號函附卷可稽;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系爭車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由劉顯信駕駛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其應負過失責任,足堪認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

經查,被害人因修復車輛而支出16,545元乙節,業 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

受損之車輛係於94年3月出廠,有 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6年 8 月2日,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6個月,則該車更換零件費用 5,645元,折舊總額應為3,812元 (詳如後附之計算表),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1,833元為正當,加上原告所 支出之工資10,900元共12,733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2,083   │5,645x0.369=2,083     │3,562   │5,645-2,083=3,562   │
├──┼────┼───────────┼────┼──────────┤
│2  │1,314   │3,562x0.369=1,314     │2,248   │3,562-1,314=2,248   │
├──┼────┼───────────┼────┼──────────┤
│3  │415     │2,248x0.369x6/12      │1,833   │2,248-415=1,833     │
│    │        │=415                  │        │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即760元,原告負擔百分之24即24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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