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346,200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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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小字第34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尹章華即安得國際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5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使用,依兩造間市○○路業務服務契約第29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電信費用。
詎被告積欠原告民國95年10至12月、96年1、2月電信費用各新臺幣(下同)2,173元、2,289元、4,327元、3,005元、6,356元,合計18,150 元。
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固向原告申請前開電話使用,然依市○○路業務服務契約第29條約定,原告僅得向被告收取被告撥打原告電話之自收費用,原告不得代收被告與其他第一類、第二類電信業或不具經營電信業資格者間所生之電信費用。
另原告電信管線通過被告不動產,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費用,以美國卡萊爾集團476 億元價格投資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台北為主105 萬用戶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6千元,被告依民法334條規定行使抵銷權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市○○路業務服務契約在卷可稽。
㈡被告租用前開電話95年10至12月、96年1、2月電信費用各2,173元、2,289元、4,327元、3,005元、6,356元,合計18,15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通話明細報表、繳費通知、欠費清單、用費欠費資料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向被告收取代收類費用?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㈠有關代收類費用部分:
⒈按「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間之通信,除國際通信外,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依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訂價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行動通信網路事業。
二、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交通部電信總局依電信法第16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發信端電信業者提供其發信端用戶,依其撥號選擇,接取至行動通信業者之網路,乃該發信端者依其雙方通信服務契約所應提供之服務,據而向該發信端用戶收取費用,係其提供服之對價,例如本案之中華電信依台端之撥號選擇,提供接取並據以收取費用,乃其服務之對價,此與代其他業者收取費用之情形有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通傳營字第09500234890號函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使用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速博國際通信費等,並由原告提供撥接通信服務,履行其提供電訊通信服務義務,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向被告收取,被告自應就原告提供服務按約定費率支付費用。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代收類費用,自屬有據。
㈡有關抵銷抗辯部分:
⒈另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電信管線通過被告不動產,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費用,以美國卡萊爾集團476 億元價格投資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台北為主105萬用戶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6千元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原告電信管線有通過被告不動產,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被告就此部分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即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市○○路業務服務契約第2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4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新台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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