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368,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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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4樓之8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36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循環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嗣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至94年12月5日止,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1,2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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