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373,2008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吳幸容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4年10月4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89,861元、待收利息46元、利息1,57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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