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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張佳暉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起訴後變更為丙○○,並由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向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9,934元,並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計算。
上開借款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後開始計算利息。
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7月1日止,結欠原告本金73,17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聲申請書、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乙○○確積欠原告借款73,1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1,15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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