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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2日起至民國96年6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並概括承受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法定代理人由洪國超變更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向原告之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辦理小額信用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惟原告僅核准9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並分期清償,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詎料被告自96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82,654元未給付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歷史明細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40元
合 計 1,1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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