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407,2008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⑴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下同)92年5月30日。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19.71%計付(第11條)但被告自93年2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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