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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4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零捌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11月28日至93年11月28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年息17%按日計付,約定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1月10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10,827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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