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80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0元,自民國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每月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惟持卡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為目前無力償還云云。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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