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628,2008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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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周麗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96年9月7日即未依約繳款,於原告之消費商店至96年11月7日止尚積欠共計54,15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49,692元應另自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起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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