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635,200803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635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被告姓名、住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本院遂於97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惟原告並未依期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自不合程式,且未依期限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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