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638,2008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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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6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黃馨平
被 告 甲○○
16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3,968元,約定分36期分期清償,並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按月清償2,888元,如未依限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5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4,6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書、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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