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643,2008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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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還使用,依約被告自91年11月6日起至92年11月6日止,得於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逾期未清償本息時,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按照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嗣95年10月間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
但被告自96年7月10日起未再清償,又喪失期限利益,協議書因而失效,回復至辦理,應一次清償63,9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協議書、還款計畫書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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