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662,2008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662號
原 告 盛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莊敦皓即韋諾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7年度北小字第662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大同區○○○路103號7樓之6,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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