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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長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所訂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26條雖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本件原告為法人,且訴訟標的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有相關卷宗可參,依首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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