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建簡字第3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1日簽署室內修繕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被告位於臺北市○○街84巷19號3樓房屋之裝潢修繕工程,裝潢整修之期限為65個工作天,被告則應依期給付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又被告另再追加施作鋁窗、泥作、防水、水電等多項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302,900元,乃原告於97年4月12日完工後報請被告驗收 ,被告即提出數拾項缺失要求修繕,原告均於7日內改正,並於97年5月3日再經被告第二次驗收,惟此次被告又再提出多項改善要求,原告亦接受,並日夜趕工於被告要求驗收之97年5月7日下午7時驗收日期前完成 ,然當晚原告久候被告不至,且被告手機關機無法聯絡,以致無法辦理正式驗收點交,又被告非但未現身,且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原告無奈,於現場等候將至12時時始離開,原告又以簡訊及存證信函通知驗收,被告皆避不見面等情,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02,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本件原約定工程之工作天數為65日,於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後,應於97年3月28日完工 ,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然雙方於簽訂系爭工程且原告施作之後,被告再向原告追加防水等主要工程四項,金額合計為302,900元,此為原有工程款100萬元之30%,故以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之交易原則言,原有工程之工期既有65個工作天,則追加工程依30%之比例核計,應至少有19.5個工作天 ,是自原有工程完工之97年3月28日起接續計算並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後,本件裝修工程之全部完工期限最早應係在97年4月23日 ,而非被告主張之97年3月28日, 本件原告在多方配合被告要求,加派人力施作且提前完工之情況下,被告猶飾詞原告遲延完工以及以細微末節(已達不合理之程度)之瑕疵主張扣款,此誠無可取。
⒉被告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瑕疵,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通知被告在97年5月17日上午11時至現場辦理點交驗收以前,被告已自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是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至為顯然,是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又倘不認被告已取得占有,但原告經合法通知而被告仍拒不出面辦理驗收、點交,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其毀損滅失之危險,亦應由受領遲延之被告負擔。
從而,原告既已全部施作完畢,且將被告指之瑕疵改正,則嗣後被告擅自進入使用所招致之污漬、缺損、磨耗,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不得遽認為係原告有施工不完善之事實。
⒊鞋櫃未做爭議說明:施工中途,被告因擔心樓上鄰居會有滲漏的問題,故與原告協商將原有估價單鞋櫃部份改為施打膨脹劑(客廳及外推區域),而被告所指之客餐廳天花板PU防水施作為與施打膨脹劑為無關聯之獨立工程,而原告也已確實施作,故被告所言價差並非事實。
⒋水電項目爭議說明 :原估價單項目3浴室冷熱水管(包含淋浴冷熱給水及洗手台冷熱給水共2處)及估價單項目4浴室排水(包含淋浴排水及洗手台排水共2處),已確實施作 ,唯施工中途,水電師傅發現冷熱給水管路在浴室壁面段(約80cm)因管路狀況良好,應該才更新不久,建議此段可以不必更換,原告致電被告說明現況, 建議不必浪費金錢, 並與被告約定此小段省下來的工料錢部份改為贈送凱薩洗臉盆。
⒌紅磚重複報價部分爭議說明:被告所指之原估價單之估價項目,已確實施作,另追加單所指為本棟建築物為加強磚造,故外牆壁面厚度較一般鋼筋水泥建造之牆面厚,故即使由建物內側依約砌1/2B磚牆也當然無法填滿加強磚造之建物外牆厚度,況且一般外牆砌磚必須要有鷹架才得施工,工程中因被告追加外牆防水工程需搭鷹架處理,故在被告要求下,趁外牆搭鷹架時, 一併追加外牆面砌磚工程。
⒍有關追加單之爭議:追加工程中所列項目(包含鋁窗工程、泥作工程、防水工程、木作工程)都已確實施作,對於工程追加單項目單價被告指出之價位脫離行情並非事實,例如:林內數位熱水器同型號之產品(RU1260),網路拍賣特價為11,000元,而原告所估價即為11,000元;
又另凱撒二段式省水馬桶(CF1425)拍賣網路上之報價為4,200元 ,原告報價為3,500元 ,原告報價甚至還比網路拍賣的價格便宜。
另對於被告所指木作部份尺寸短少,並非事實:原告所估餐廳暈光玻璃展示高櫃(8.5呎)為255cm,兩側高櫃(計價方式為一式)兩座各約90cm*2,故加總為435cm ,根據鑑定報告附件8所丈量之餐廳牆壁尺寸為436cm,故木作櫃並未短少,同理可證,穿堂區之木作鞋櫃(包電表箱)為( (4呎)120cm,依鑑定報告丈量展示間之總寬為240cm ,而此櫃依報告之平面圖之比例約為1/2,故所施作之尺寸並無爭議。
⒎關於被告所指追加單總價新台幣302,900元為原告之單方面提出,被告並未認知同意,此項說法並非事實:根據被告所委任之律師于訴訟前(97年5月20日)來函內容可知 ,被告承認合約總價為100萬元,另追加款為302,900元,而被告來函主旨為針對施工品質驗收或瑕疵短少部份要求減少價金,內容並未主張任何對於追加項目款之質疑,被告現今所提之觀點,僅為混淆視聽,並非事實。
⒏原告一再強調本工程為統包,故有多項施作項目並未列入計價,就以同項目之水電部份之給排水配管而言,依原估價單第4頁水電工程所示 ,第5項陽台洗衣區給水配管及第6項陽台排水移位配此兩項目依原有估價單施工數量皆為一式,但現場實際施工組數為:陽台洗衣區給水配管*2式(洗衣機壁面給水*1及推出區洗衣槽給水*1),陽台排水移位配*3式(洗衣機排水*1、陽台地排*1、推出區洗衣槽水*1),若依被告相同實做實算標準的計算方式,原告主張此部份的未收金額應增加陽台給水1式2,000元及陽台排水2式9,000元共11,000元,此部份應補貼原告依合約之9折價為9,900元才是。
⒐就工程統包風險部分:先前被告指定原告代購TOTO花灑溫控沐浴龍頭,後因個人因素不喜歡而要原告更換,裝潢界的人都知道TOTO是日系大品牌,根本不可能可以退換貨,而此產品售價又高達31,900元,原告設身處地的希望業主花了錢可以真心的用到她喜歡的東西,只好無奈的代為買下;
又原先依估價單提供之柚木紋高級防盜鋼造門,待安裝完後被告又反悔不要自己選的直立式門把,希望改成水平把手並去除貓眼,原告體諒被告需求,即使原本估價之門片(原估24,000元打九折實際售價為21,600元)在當時因鋼鐵漲價早已不符成本,但原告依然站在客戶的立場去考量所有事情,硬是要求工場再全新訂製一片沒有貓眼,用水平把手的新門片給被告,市場上該門片的報價少說也要35,000元,而原先的門也因尺寸經過裁切無法退貨,原告再次損失慘重,就是一個這樣的統包風險, 所以估價單內本來就會有一些多估或少估的空間,用來分擔這些工程上的突發狀況或優惠不計價項目。
⒑廚房水槽爭刮傷爭議:原告先前已委任原施工之專業廚具人員處理,並補貼工料價金,修復後水槽並無刮傷,又廚具證人闞先生已表明,水槽非損壞僅是髒污,故用專業藥水去除髒污已恢復光亮,不銹鋼製品本來即為拋光打磨製成,即使用藥水擦拭,其厚度之磨損應於數萬毫米以下,距離全新製品8,000元之厚度相差若以價金計算 ,原告主張兩者之間不會超過100元之價差。
㈢對鑑定報告之說明:⒈後陽台逃生口:估價之初原告基於專業判斷,認為天花板層之灌漿其乾燥過程需要較久時間,且牽涉到樓上租戶的配合方式,如果在乾燥過程樓上租戶不當使用洗衣設備或不願配合乾燥時間即使用水源,將會導致防水層破壞而滲漏,故建議被告採用防水性強,又不用等待漫長的乾燥過程的鋁板封希利康處理,惟施工中途,被告恣意修改設計為灌漿方式,原告無奈下予以配合,並依約定放置8支鋼筋灌漿並塗布防水層(有鑑定結果為證),故原告已依專業建議被告採用它項施工法再先,被告恣意修改施工法在後,又逢樓上租戶不願配合水泥沙漿之充分乾燥時間,並不當使用破損之洗衣排水設備,故其滲漏結果關係於樓上住戶人為於灌漿乾燥過程使用破裂之洗衣排水管不當,實非原告及施工人員所能控制,原告依專業建議其他施工法在先,在被告指示下改變施工法,並誠信依約定項目施工,並無不當之處。
⒉客廳系統櫃邊地板水漬:依鑑定報告所言並未發現任何滲漏現象,且在房屋點交前被告已私自換鎖,原告已無法進入,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其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
⒊浴室溫風機:依據原告估價單所列之浴室溫風機原估價為15,000元 ,經優惠被告9折後實售價為13,500元,該款浴室溫風機在市面上不含施工之售價即為13,500元,原告依據此成本價雖未明列安裝費用,但卻也已附複雜之機體安裝,包含:打鑿牆璧預埋控制板電路,天花板挖孔,風管銜接,打鑿約24公分厚度之排風管出口牆,即使因為被告欲節省預算保留原有浴室天花板而使施工難度增加,後又因為擔心建築物老舊為加強磚造又有五樓頂樓加蓋,為安全理由不敢貿然依風管之超大口徑4”穿樑,故特意繞道至隔壁房間(有新作天花板區)可讓風管下降閃避穿樑,原告及施工人員用心考慮被告之最大安全與利益,依照先前與被告之約束不穿樑為施工原則,並不計成本的予以建物安全為優先的安裝施工,若按一般安裝之計價方式至少為5,500元,更何況原告所估實售價13,500已付含複雜的高難度安裝,實已不符成本,如安裝結果有任何問題,原告本著可以討論或修改之誠意來解決問題,唯被告避不見面,已失誠信原則。
⒋工程數量計算:本裝潢工程估價當初即與被告表明採用的為民間一般通用的所謂統包制,即統包一個價錢,因為老屋裝修會有坪數丈量不易,拆除後不知內部情況等風險,故為避免日後雙方會有過多加減帳的爭議,因此除了水電燈具項目之數量,會依現況或業主需求增減而實做實算外,其他項目均雙方共同研議一個總價,而通常也會共同研議優惠折數或不計價之項目來達成統包價格的協議,針對被告所提坪數之爭議,今日即使詳算單價分析,總價不過46,901元,若基于公平原則採實做實算制,其實際施作卻未計價部分更高達98,580 元,若按照被告之計價方式,理應補貼差價51,679元予原告才是。
⒌結論:根據鑑定報告結論所言,本案係屬一般室內裝修工程,建築結構並無變更或嚴重打除行為,故對建築物結構安全應無破壞。
室內裝修工程依使用材料,工程造價,造型設計等因素施工品質會有直接影響,其餘施工上瑕疵在所難免,且無重大缺失。
原告施工並無被告所指之重大瑕疵,可見被告所言無足採信。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位於臺北市○○街84巷19號3樓之房屋修繕工程與原告簽訂乙紙室內修繕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開工日期為96年12月21日 ,於開工後65個工作天為完工驗收日,工程款為100萬,另於工程中追工程款302,900元 ,有工程款合約書及追加工程結算單可稽,合先敘明。
㈡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之內容及精神可知,被告應負擔準時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原告應負擔準時完工及交付品質、價值及效用上無瑕疵之工作物予被告之義務,而工程施作期間被告皆依合約書之約定準時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惟原告之施作不但未依合約書之期限完工(按依合約完工期限應為開工日後之65個工作日,在扣除例假日及國訂假日後,應為97年3月28日完工),遲至97年4月12日始通知被告完工驗收,又謊稱被告並未前往驗收,實則被告按約前往驗收因發現多處瑕疵及不符契約約定之工作物品質,故未予原告驗收通過,原告又要求被告給予7日之修繕改良期間,雙方約訂於同年5月3 日作第二次驗收,惟第二次驗收之結果亦未通過,原告即於5月13日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被告認為驗收並未通過,原告應無權請求剩餘價金之權利,故將上述情形委請訴訟代理人發函原告通知被告欲減少價金之請求。
㈢原告所欲請求之工程尾款合計402,900元部分 ,需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工作物 ,無民法第492條上所規定之品質、價值或效用上物之瑕疵始足當之,否則被告既已給予原告修繕工作物之機會及相當期間 ,原告仍交付不符民法492條規定之工作物,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減少上開承攬契約之報酬,其減少之金額被告主張因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不符上開合約書之約定 ,而有短少施作之部分,此部分金額合計101,792元,另原告於交付工作物時,有諸多瑕疵及不符合契約內容之給付 ,此部分金額合計為301,108元。
綜上所述,被告爰依民法第494絛及第495絛之規定,請求原告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合計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1,302,900元部分 ,被告請求因施作短少及物之瑕疵與不符合契約內容之給付,減少金額402,9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本件之瑕疵鑑定報告業已於98年3月10日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提出,除前開鑑定報告所提原告溢收工程款之部分及瑕疵所需修復之金額合計56,397元外(此部分之金額係依鑑定報告所載之溢收坪數乘以原告之每坪報價加上鑑定報告所載瑕疵修復所需之金額),被告另主張本件原告尚有依工程合約應施作而未施作,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部分,計有:㈠原工程合約書中木作工程客廳區1之電視造型側高鞋櫃4尺合計22,000元未施作,原告告知被告此未施作之部分改作追加工程單-1之3防水工程客廳、餐廳天花板PU防水膠施作1式合計8,000元 ,惟兩者閒之費用顯不相當,故本工程此部分之施作金額計算式應為22,000元*0.9=19,800元,扣除已施作之8,000元 ,被告有權主張再扣除11,800元。
㈡原工程合約書中水電工程3浴室冷熱給水配管及水電工程4浴室排水移位配,前者二式合計16,000元,後者2式合計9,000元,故被告有權主張再扣除25,000元*0.9=22,500元。
㈤原告有於原工程合約中已報價施作,後又於追加工程重覆報價施作之情形:追加工程單-1中泥作工程外牆窗台紅磚填平水泥粉光2式合計12,000元 ,此部分之工作與原工程合約書中之泥作工程2、3之客廳氣窗砌1/2磚水泥粉光及主臥室窗砌1/2磚牆水泥粉光工程 ,二者合計12,000元之部分,係屬同一工程重覆報價之情形,故被告有權主張扣除追加工程單-1部分之金額計12,000元。
㈥又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結算單中,除1外牆防水工程、2修漏水及3冷氣排水、冷氣電源之部分 ,施作範圍及費用有於97年1月5日經雙方簽名同意施作之報價單外,其他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單-1及追加工程單-2之施作內容及費用,尚未經被告簽名同意,蓋被告未簽名同意之理由係為被告發現原告之施作品質並未如其所報價格之應有品質,且原告於工程進行中並未善盡監工之責,是以,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單-1及追加工程單-2之施作內容及費用,事前並未經被告簽名同意,而其所提之施工費用又高於一殷行情水準,故被告並未於事後簽名同意,是以,被告主張此部分之工程費用亦有溢報之情形,而逸脫於市場之一般行情,在未經被告同意下之施作部分,應以一般行情之收費標準認定費用,始為妥當。
被告依「創藝生活空間設計」之設計師依一般室內裝潢行情對原告所施作之前開工程所為之報價,金額合計145,090元,與原告所提出之金額為215,500元,相差計70,410元,原告之報價逸脫市場價格將近五成(70,410元145,090=48.5%),故主張於原告所主張之工程尾款中扣除,是以,被告得因原告施作瑕疵、未施作部分收取費用、已施作而重覆報價及未經被告同意之部分自行施作之部分,所得扣除之金額合計為173,107元。
㈦本件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因原告之監督不周,造成被告所購買之全新水槽因工人將工程廢棄物隨意倒入,導致水槽之毀損,被告另依法請求原告回復原狀所需之金額,並一併主張扣除於工程款中。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6年12月21日簽署室內修繕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被告位於臺北市○○街84巷19號3樓房屋之裝潢修繕工程 ,裝潢整修之期限為65個工作天,工程款為100萬,另於工程中追工程款302,900元,被告並已給付90萬元與原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且系爭工程業已竣工完成,惟被告拒絕驗收並積欠承攬報酬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額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未施作工項收取費用、施作工程有瑕疵、追加工程未經同意施作有溢報工程費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工程是否遲延完工?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日為96年12月21日,65個工作天完工,扣除例假日及國訂假日後,應於97年3月28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合約書可稽,施作過程中,雙方再約定追加工程,追加鋁窗工程、泥作工程、防水工程、木作工程、水電工程四項,金額合計為302,900元,亦有工程追加單可稽,此項追加工程並未明訂施工期間及完工日期,但追加工程係與原有工程一併於同地點施作,則在解釋系爭全部工程完工日期時,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並考量到締約雙方的理解與信賴,並斟酌工程慣例、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為之,追加工程款既為原有工程款約三分之一,兩者施作工程難易度尚無重大差別,原有工程之工期既有65個工作天,則追加工程依工程款比例30%核計推估,應酌留約18至20個合理工作天供原告施作,是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日期應自原有工程約定完工日97年3月28日起再加計18至20日計算並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始屬合理。
查原告係於97年4月12日即通知被告完工報請驗收,於同年5月3日再經第二次驗收,先後二次驗收時,被告所舉施作缺失事項,並經原告修繕完畢在案,有原告提出驗收單項目完工圖文對照表等資料為證,堪認原告係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
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云云,並不足採。
㈡系爭工程有無未施作項目仍收取費用情事?⒈被告抗辯工程合約書中木作工程客廳區1之電視造型側高鞋櫃爭議:原告主張係施工中途因擔心樓上鄰居會有滲漏的問題,雙方協商將原有估價單鞋櫃部份改為施打膨脹劑(客廳及外推區域),此有兩造簽名工程追加單可參,堪信為真。
此部分協議改作工程項目並非被告所指之客餐廳天花板PU防水施作工程,且施打膨脹劑及工程追加單1之3客餐廳天花板PU防水施作二項工程,原告確實分別施作完畢,亦有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五所附照片可證,被告未舉證改作工項雙方有找補約定,自不得主張扣除工程款11,800元。
⒉水電項目爭議:原工程合約估價單水電工程項目3浴室冷熱水管(包含淋浴冷熱給水及洗手台冷熱給水共2處)及項目4浴室排水(包含淋浴排水及洗手台排水共2處),已確實施作,施工中途發現冷熱給水管路在浴室壁面段(約80 cm )因管路狀況良好未更換等情,業據水電師傅丙○○證述屬實,並有原有冷熱水管施工前後對照、施工前尚未配管實景等照片可參,未施作管路部分,復經協商改為安裝凱薩洗臉盆,亦有安裝完工照片可稽。
系爭工程項目係採一式計價,按一式計價之精神,原則上係不論實際施作數量多寡,均按原合約所編定之一式計價金額計付,原告既已依約施作,被告自不得抗辯未施作扣除工程款22,500元。
⒊紅磚重複報價爭議:原工程合約泥作工程項目2客廳氣窗砌1/2B磚牆水泥粉光、3主臥氣窗砌1/2B磚牆水泥粉光工程,原告已施作,工程追加單-1泥作工程中外牆窗台紅磚填平水泥粉光,施作內容係指加強磚造外牆牆面砌磚工程,此部分原告已施作,有施作照片可稽,二者屬不同施工項目,並無同一工程重覆報價情形,被告主張扣除追加工程款12,000元,並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有無瑕疵?⒈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施作情形,經兩造同意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丁○○、戊○○鑑定,經4次會勘結果,其中工程合約書水電工程中給排水工程之3、4、7項爭議,因需鑿開磚牆後才能鑑定,經被告同意不予鑑定。
被告質疑建築物外牆冷氣配管工程、防水工程有施工不良,致客廳系統櫃邊地板產生水漬,經二度作右側外牆面噴水測試並觀察冷氣配管開孔均無滲漏現象,有鑑定報告書可稽,信屬真實。
被告空言抗辯客廳女兒牆壁面矽酸蓋板封板施工不良云云,並不足取。
⒉後陽台逃生口部分,鋼筋探測結果依約配有8支#3鋼筋,後陽台開口RC封平後,未作防水處理,且4樓洗衣機排放軟管破損處漏水造成封口平頂及側牆有滲漏水漬,此有探測報告、現場照片附於鑑定報告書可佐,堪認為真,此部分施作瑕疵,依鑑定人建議在封平版頂下方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以防水水泥砂漿 (或彈性樹脂水泥砂漿)粉刷至少三公分厚內襯細目鐵絲網補強,修繕工料費為3,500元,有單價分析表可參,此部分費用被告主張扣抵,應屬有理。
原告空言在被告指示下變更施工法,且樓上住戶不願配合施工並不當使用破損洗衣排水設備所致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⒊浴室溫風機配管工程,原告雖主張係為顧慮建物結構安全考量而施作,但經丈量與比對溫風機排氣管為呈90度彎曲啣接,通往屋外穿梁為2"PV管,有違設備廠商所訂施工前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而造成風量減弱或異常聲音發生之虞,此應屬未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
修復工程則建議以選擇容許穿梁位置之穿孔及以4吋不銹鋼軟管重新配管,工料費為5,700元,有單價分析表可稽,此部分費用被告主張扣抵,應屬有理。
⒋客廳系統櫃邊地板產生水漬乙節,經鑑定非原告外牆施工瑕疵所為,此部分水漬清潔費300元,被告不得主張扣抵。
⒌被告抗辯施作數量不足、溢收工程款乙節,經鑑定人實際計算丈量完工數量後與合約比對,認泥作工程中5客浴室打底貼地磚、6客浴進口仿古地磚、9外陽台貼地磚、10外陽台國產歐風仿古壁地磚、11廚房打底貼地磚、12廚房打底貼壁磚、13廚房進口仿口壁地磚、木作工程睡眠區木地板加高、地板工程全室進口西德耐磨地坪、主臥室海島型柚木地板等實作數量與合約數量確有不符之處,並認應以工程慣例及材料之損耗列入考量,以本案規模列15%為合理值作為核算據據,固有鑑定報告可據。
惟查依工程合約書3付款方式約定總工程款為100萬元,但書3載明「本工程之計價除以一式計算及工程圖說另有規定者外,概按估價單為準」,依其性質,系爭工程合約應屬總價承攬契約,即承攬人同意完成契約所約定全部工作,以取得契約約定固定金額之報酬,總價契約約定報酬是固定的,並不因工程數量、成本而變化,即不論實際施作數量多寡,均按原合約所編定之一式計價金額計付。
基此,系爭工程合約書檢附估價單總表及追加工程結算單,就所有施作項目均以一式計價方式核算工程費用,是系爭工程並非採實作實算方式核計收取工程款,被告自不得以上開施作項目有數量不足情形主張扣除坪數差價。
⒍被告抗辯全新水槽遭原告工人倒入工程廢棄物而毀損,應回復原狀,並提出受損照片為證。
查出售水槽予被告廠商負責人員闞迺勇到庭結證稱:「被告的水槽不是壞掉,裡面都是安裝新的東西,只是髒掉。
後來我們在5個工作天處理好了,水槽是新的,是被告當初向我們訂購的。
我們在鑑定很久之前就處理好了。
這個照片是我們當初處理好的樣子(提示原告準備書狀附件五所附照片)。
(問:請證人說明民事陳報狀附件2所示情形。
)這是同一個水槽,我們處理方是是帶水槽專業師傅處理,是整個再研磨一次,當時我在現場。
這個方式不會對水槽造成損害,照片上看到的是髒東西不是鏽蝕。
如果這個水槽壞了我們會負責任,因為它是新品所以我們會有保固。
這個水槽是國產的,價格8500元,是不鏽鋼304的材質,不含施工工資。
處理完後沒有刮痕,他是亮面的東西有刮痕會很明顯。
照片看起來像刮痕(提示照片)。
當我們處理完後我們要請業主驗收,業主更換鑰匙我們無法進去,我也不知道刮痕怎麼來的。
這個刮痕將來還是可以處理的,不至於到無法處理,如果沙紙的磅數太粗有可能磨穿掉。
我們去處理就是要把髒東西處理掉,是大面積全新處理過一次。
照片是局部有刮痕。
附件五的照片是處理完,然後請設計師拍的照片。」
等語,依證人陳述證言及原告提出水槽修復照片內容顯示,水槽已經修繕完畢,被告抗辯應修繕回狀云云,即不足取。
⒎被告另抗辯原告有諸多如附件2所示施作瑕疵,原告表明已修繕完畢,並據提出驗收單項完工圖文對照為證,被告所指瑕疵部分,經鑑定結果,並未將此部分列入認定為施工瑕疵,原告主張已修繕完畢乙詞,即堪採信。
㈣追加工程是否未經同意施作溢報工程費?被告抗辯追加工程單-1及追加工程單-2之施作內容及費用,事前並未經被告簽名同意,所提之施工費用又高於一殷行情水準,此部分之工程費用有溢報之情形,而逸脫於市場之一般行情,未經被告同意施作部分,應以一般行情之收費標準認定云云。
查依追加工程結算單記載,施工項目包括外牆防水、修漏水、冷氣排水、工程追加單-1、-2等,總工程款302,900元,此情業經被告於97年5月20日律師函及97年7月17日民事答辯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自認在卷,追加工程中約定施工項目、施作報酬既經兩造於施作前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雙方自應嚴格遵守契約約定內容誠信履行,原告追加工程已完工,被告應依約定工程款數額給付報酬,被告事後再以原告施工價格高於一般行情云云,自與兩造合意約定工程款數額不符,於法自屬無據。
被告就此並聲請公正單位重新估價,自無必要。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工程既已完工,系爭工程中除後陽台逃生口及浴室溫風機配管項目,施作有瑕疵,被告得以該部分修復費3,500元、5,700元主張扣抵工程款,其餘工程款393,700元仍負給付之責。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9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鑑定費 62,000元
合 計 66,41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