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建簡,59,2009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正笙工程行即陳宜霖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梁文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 (下同)95 年間委請原告承攬台北縣板橋市○○○路與中山路口之「板橋污水系統第四標新建工程」之大底及鋼環四週止水灌漿 (鋼環第三、第四脫截),工程款迄今仍尚欠新台幣(以下同)263、844元,迭經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該款。
二、被告抗弁:
原告承攬「板橋污水系統第四標新建工程」之工程項目係「地質改良工程」,自95.09.16起至96.09.30止已請款1、658、654元,而最後一筆之請求日係於96年4月間,在此請款期間,原告從未提出本件其所謂於95.12.24起至96.01.06止所施作之大底及鋼環四週止水灌漿 (鋼環第三、第四脫截) 工程,亦未請款,至96年7月始提出,然又未提出正確之計價資料,包含施工地點、工作內容、施工照片及工地簽認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請求付款自無理由。
三、本院心證:
(一)、原告雖有承攬被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中山路口之「板橋污水系統第四標新建工程」,惟其工程項目係「地
質改良工程」,此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否認之工程承攬單
附卷可稽,而被告因原告承攬該工程業經給付1、658、654元予原告,亦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未為爭執之被告公司
付款分類帳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既因承攬上揭工
程,而取得高達1、658、654元之工程款,若原告確有施作本件所指之大底及鋼環四週止水灌漿 (鋼環第三、第四
脫截)工程,被告自無不給付工程款之理!茲原告雖堅稱
其確實有施作該工程,然迄未能提出工程簽認單及施工照
片,又稱:「他們要我們做大底,我做好了,他們說我做
得不對,所以不簽(指工程簽認單),後來又漏水,他們
認為有問題所以不簽,後來查的結果是因為三樓、四樓漏
水,不是我們的問題。」、「我們再請被告簽,他們還是
不簽。」
(見97.12.12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縱認原告有承做其所指稱之大底及鋼環四週止水灌漿 (鋼環第三
、第四脫截)工程,然均未為被告所簽認,既尚未為被告
所簽認,被告因此拒絕付款,自有理由,此外,經查又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原告確實有施作無瑕疵之上揭大底止水
灌漿工程,遽以請求被告付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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