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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Timot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會員協議書第10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9月2日與被告簽訂會員協議書及鞋櫃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健身硬體設備與相關服務,而由原告
支付會費新臺幣(下同)62,010元及鞋櫃使用費3,000 元,今原告業於締約當日給付完畢。另原告亦分別於同年9
月2日及9月27日與被告簽立私人教練特殊約定條款,由原告加購被告之私人教練課程,包括Kenny Lin 教練的課36堂計56,700元,及Bill Huang教練的課90堂計119,070 元,而原告亦已分別支付費用完畢。原告於簽約時,即告知
副理兼教練Kenny :「十多年前我當兵時,於雙腳腳踝、膝蓋及髖部關節皆曾受傷,故醫生曾囑託我不能從事膝蓋
關節之運動。」
並填具健康申明書在案。
然於96年9月4日,代課教練Jeff謂:「我與Kenny 討論後,認為可以大幅增加你重量訓練份量,從30磅增加至70磅。」
並要求原告做彎曲膝蓋等運動,然原告係扁平足又有受傷病史,故原
告當時再三詢問Jeff此等訓練方式是否可能招致舊疾復發,詎料,Jeff以其持有數張教練執照,並曾以此方式教授一位扁平足且脊椎側彎之女子,毫無受傷之情事,故堅持
並說服要求原告作該動作,原告當下基於相信其專業遂為
之,然自此雙膝即開始惡化,嗣代課教練Mini上課時,更惡化至晚上膝蓋過於疼痛而無法入睡,連走路都非常疼痛
,原告遂警覺被告之訓練方式有問題,故於96年10月26日至中央健保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就醫,經醫生診斷係因從
事膝蓋彎曲及踩階梯之運動,故兩側膝髕股軟骨軟化,醫
生並叮囑須開始長期復健,無法完全痊癒,並有復發之可
能。
二、原告於96年10月27日持前揭診斷證明至被告處(站前分公司)終止上開所簽之會員及私人教練契約,然被告表示僅
能退回未使用之私人教練課程費用,其餘均不予退費,嗣
並以不斷說服原告展延未使用之私人教練課程而百般不願
退費。
原告遂於96年12月13日聯繫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並寄出存證信函,惟被告仍執前詞致電推諉,是原告於96年12月26日提出申訴,而被告於函覆台北市體育處時仍然堅持只能退未使用的教練課程費用,而規避會費等其他部分
。
三、原告之膝傷並非當兵時之舊傷,而是受被告不當訓練後之新傷原告雖然於當兵時膝蓋受傷,但業於82年完全治療痊癒,自此以後根本未曾因膝蓋問題而就診或復健,直至96年加入被告健身中心後,才因被告訓練不當而受傷。職是
,原告既已長達14年無膝蓋傷痛問題,可知當兵時膝蓋問題早已根治,故原告本次膝蓋之受傷完全與當兵時之膝傷
毫無干係,而應屬受被告不當訓練而致之新傷無疑,故被
告以原告本來就有舊傷以資抗辯,實不得採。
四、被告諸多不當訓練與疏於注意等情事,致原告產生本次膝蓋新傷,茲因原告有膝蓋之病史,是對於健身過程較為重
視,而不想再有任何運動傷害,故因此購買被告之私人教
練課程,平時原告除上被告教練的課程,或教練指定的課
程外,完全不會自行前往健身中心自我訓練,換言之,原
告於接受訓練時,每次旁邊均有被告之教練人員在旁協助
。
且JEFF教練之不當訓練,業如起訴狀所載,至於另一位教練BILL,亦陳稱其為加拿大留學,讀的科系為體適能學院,並曾修過醫學相關課程,對運動傷害部份有相當程度
之瞭解,並請原告看貼在牆上的海報簡介即明,而當原告
表示因JEFF的課程至膝蓋不適時,BILL仍堅持要訓練膝蓋肌肉,並要求原告躺平屈膝向上舉重約100 磅,斯時原告膝蓋當場發出聲響,並產生劇烈疼痛,詎料BILL仍抓住原告膝蓋,強令原告做完該動作始會放手,自此原告不論是
站著或坐者,膝蓋均會疼痛。
五、為此,茲就被告應返還之會費、未使用之私人教練課程費用、鞋櫃使用費、及應賠償之醫藥費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等,分別如列請求權基礎及其金額如後:
(一)就會費部分,茲因原告於96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詳原證7)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自96 年9月2日簽約起至契約終止,共計經過3.5 個月,依會員協議書「
會籍條款與條件」第12條規定,原告單月會籍使用費為
5,168元(62010÷12=5168),故被告應扣除18,088元(5168×3.5=18088)後,返還會費計43,922元予原告(00000-00000=43922),為此謹依法減縮之。
(二)就私人教練課程費用部分,Kenny Lin教練的課36 堂計56,700元,自簽約日起至契約終止,共計使用27小時,按私人教練特殊約定條款第5條,被告得扣除42,525 元 (56700÷36x27=42525)而返還14,175元(00000-00000=14175)予原告,另被告並得再扣返還金額之20% 即2,835元(14175x0.2=2835)作為手續費,故被告應返還11,340 元(00000-0000=11340)予原告,謹依法減縮之。
至於Bill Huang教練的課,因原告從未使用過,故並非私人教練特殊約定條款第5條所規定「於私人教
練課程使用期間內終止」,故被告尚不得再扣除返還金
額之20%作為手續費,而應全額返還119,070 元予原告。
(三)就鞋櫃使用費部分,茲因原告於96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自96年9月2日簽約起至契約終止,共計經過3.5 個月。
查鞋櫃協議書期間為15個月,總計3,000元,故每個月使用費為200 元(3000÷15=200),今原告僅使用3.5個月,故被告應退還2,300元(0000-000x3.5=2300),謹依法減縮之。
(四)就醫療費用部分,仍為5,050 元,而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
(五)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謹依法擴張為118,318 元,而其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
(六)上開金額總計仍為300,000元等情。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辯以:
一、就合約終止後原告請求被告退費之聲明部分:
(一)會費部分:原告補充理由狀縮減訴之聲明為43,922元,其理由以存證信函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3.5 個
月計之,惟其計算方式顯有不合理之處。惟查,原告既
引用該會員協議書第十二條作為退費計算之標準,當應
以該條所規定方式計算,該條明文規範:(以本公司單
月會籍使用費用,所有會所6,000元/單一會所5,000 元),而原告為所有會所之簽約會員,既當以6,000 元計算退費標準,故3.5個月共計21,000元 (6,000X3.5=21,000),故被告應扣除此金額後返還41,010元(62,010-21,000=41,010)。
然原告竟以繳費總金額平均十二個月計算,此計算方式顯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合約所載計算方
式,故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二)私人教練課程費用部分:就Kenny Lin 教練部分,原告請求返還金額11,340元部分被告如前答辯狀所述同意該金額。
就Bill Huang教練部分,雙方在其「私人教練特殊約定條款」中明載私人教練課程使用期間為96年9月21日至97年9月21日,故原告於96年12月13日終止合約,顯然系處於該課程使用期間,然原告竟以「從未使用」
為由而主張不再扣除20% 之手續費,顯無道理。查原告
就Kenny Lin 教練部分計算返還之金額既依該條款計算而無爭執(同意扣除20% 之手續費),此部分竟主張不
欲扣除20% 之手續費,顯係強辯之詞。故被告就此部分
認為應返還原告之費用,仍應同前答辯狀所述為95,256元。
二、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顯不足採:查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向台北市體育處提出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中,於申訴內容中陳述:「於購買私人教
練課程時填具健康申明書,並告知該公司教練Kenny 本人於服兵役時二腳腳踝、膝蓋及髖部關節皆曾受傷,渠及詢
問醫生是否有表示不得從事運動,本人告知當年就醫時醫
生未告知不可從事運動,但告知不可從事膝蓋彎曲之運動
,且前一段時間(約為96年5、6月)膝蓋感到不舒服,經服食軟骨素及膠原蛋白一週後症狀使得解除。」可知,原
告自承在購買被告課程前三個月(原告為96 年9月加入為被告會員),即已存在舊傷不適需服藥之情況,已足以證
明原告所聲稱其雙膝受傷係完全由被告公司私人教練課程
導致,確為不實指控。原告於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聲稱,「
因原告雖然於當兵時膝蓋受傷,但業於82年完全治療痊癒,…. 可證原告已長達14年無膝蓋問題,故本次膝蓋受傷完全與舊傷無涉,毫無因果關係」云云,顯為自相矛盾之
詞,其欲以證明與舊傷無因果關係,卻無可採。次查,原
告於調查證據聲請狀中主張向中央健保局函查是否有就診
復健紀錄,即得以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顯有疑問。蓋該
函查記錄僅得以作為原告未向加入中央健保局之醫療機構
有過就醫、附件或是用藥記錄,並不能證明舊傷完全痊癒
之事實,況原告亦自承會自行服用市面上得購買到的軟骨
素及膠原蛋白以解除疼痛,又是否依民間療法有過治療行
為亦未得知,故僅以該函覆記錄,實不足以為待證事實之
證明。1 、原告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二狀內容為七所醫療
機構(榕安診所、台北市立中醫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台北
院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台北聯合門診中心、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及同慶堂中醫診所)自民國92 年至96年9月止有無原告兩腳踝關節、膝關節、髖關節就診用藥或復健之
記錄。並主張該等記錄可證明其間原告未曾因膝蓋問題就
診或復健,直至加入被告健身中心後因被告教練群不當訓
練始受傷就醫云云,顯無理由。查該等醫療機構之回文僅
得證明原告就上述膝蓋等問題在該所述期間有無就診紀錄
,然是否表示原告舊傷完全痊癒?甚值懷疑。
三、原告在被告機構所做調查之個人資料表中曾表示有關節問題,且在加入被告健身中心前也曾有過膝蓋不舒服需服用
軟骨素及膠原蛋白以使症狀緩解的紀錄,此於原告向台北
市體育處提出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申訴內容中均自
承無誤。(「於購買私人教練課程時填具健康申明書,並
告知該公司教練Kenny 本人於服兵役時二腳腳踝、膝蓋及髖部關節皆曾受傷,…且前一段時間(約為96年5、6月)(註:原告於96 年9月始加入被告健身中心)膝蓋感到不舒服,經服食軟骨素及膠原蛋白一週後症狀使得解除。」可
知原告無赴該等機構從事醫療或復健之行為,並未能證明
原告舊傷完全康復之事實,該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
原告於前狀中主張「該證據可證原告已長達14年無膝蓋問題,故本次膝蓋受傷完全與舊傷無涉,毫無因
果關係」等語,究其函查記錄觀之,並未能查出原告是否
有前往未加入中央健保局之其他民間療法機構從事類似就
醫、復健或是用藥等記錄,就社會一般經驗,因筋骨關節
等等不適之狀況而尋求民間療法的處理方式亦屬常見,何
能以無健保醫療機構之就醫記錄即證明舊傷完全痊癒之事
實?況原告亦自承會自行服用市面上得購買到的軟骨素及
膠原蛋白以解除疼痛,可知該舊傷本亦存在,且亦曾由原
告自行以其他方式緩解治療之,原告主張僅以該函覆記錄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自有不足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受傷之原因為何?
二、被告是否有加重原告受傷之行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受傷之原因為何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膝蓋之傷勢為被告之教練等
不當順練而導致,並非當兵時之舊傷等語,查本件本院調
查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之病
歷摘要,其內容載有:「97年4月11日曾做左膝X光片檢查,其結果由放射科判讀並無異常之發現(但依據理學檢查
發現,仍懷疑是膝髕骨軟骨軟化症)。」又載有:「跑步
機調高坡度5分鐘快走及跳躍分3次每次10下,此兩項課程根據醫療專業來看,不排除可能造成原告舊傷或雙膝髕骨
軟化症有不良影響,並於是否會導致舊傷復發之危險,則
無充足之證據佐證,故無法評論。」依上述之摘要觀之,
原告之膝傷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亦或是原告之舊傷復發
,並無法判斷,而原告陳稱為被告之教練等不當順練而導
致,並非當兵時之舊傷等云云,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被告是否有加重原告受傷之行為之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教練要求原告大幅增加重量訓練份量,從30磅增加至70磅,並要求原告做彎曲膝蓋、跑步、騎腳踏車等運動,導致原告傷勢惡化等,經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我
是原告健身房代課一對一教練,我代課前我有瞭解被告膝
蓋有問題。原告膝蓋有受過傷,是他的原任教練林谷霖告
訴我的。代課那堂課,原告也沒有表示膝蓋有出問題。」
「代課那天是做作胸肌、下腹部、體能訓練,胸肌是坐著
練,下腹部是躺著,體能訓練類似伏地挺身,身體壹條直
線狀態,雙腳收回,在站立的動作。原告受訓時,有表示
他無法作曲膝的動作,但基本上那個動作,是體能上的訓
練,也是全身性的體能訓練,我們知道他的膝蓋彎曲有問
題,所以沒有讓他作跳躍這動作,這個動作僅是讓他站起
來這個動作。且原告並無拒絕作曲膝的動作」「原告做完
以後,原告有點喘,但無告訴我說膝蓋不舒服。」「那個
體能訓練,份量是三組,一組十下中間有休息,休息中,
我們都有詢問原告是否有不舒服的況狀,原告都沒有表示
有不舒服的況狀。」「原告主張訓練從三十磅加到七十磅
,但沒有任何一個訓練跟膝蓋有關。」「原告跟我告知說
,他的膝蓋不能彎曲,訓練過程中,我都有問他情況,並
有調整動作來避免。」「跑步機五分鐘,是是做快走,我
有調高坡度減輕他膝蓋的負擔,因為坡度調高,他的重心
會往後,這是暖身動作。
而腳踏車25分鐘要用到膝蓋,這是坐姿的腳踏車,對於膝蓋壓力很低。」由上述證人之證
詞可知,被告在做任何運動前,均有詢問原告是否有不舒
服之情形,亦均有為原告設計減輕其膝蓋之負擔,就上述
各類之運動,除跑步及騎腳踏車外,均無使用膝蓋之情形
,而騎腳踏車為坐姿,就一般觀點認為對膝蓋的負擔是較
小的,而跑步之部分,被告教練有提高坡度,此舉可使原
告之重心向前傾,亦可降低原告膝蓋之負擔,難認被告之
行為有導致原告傷勢加重之情事。再者就此種俗稱為退化
性關節炎之症狀,就現今之醫學觀之並無痊癒之方式,僅
有減少其磨損之速度。綜上所述,原告以其舊傷已痊癒,
因被告不當之訓練導致膝蓋受傷之情事云云,應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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