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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英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3年2月24日至94年11月2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下同)199,019 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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