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1112,200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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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1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金額:新臺幣300,113元),詎被告拒不清償,依協議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合 計 3,31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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