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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3年2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9,959元、利息1元。
嗣後萬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
爰依借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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