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119,2008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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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4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0日達成債務協商,協議分期清償,還款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33,625 元,利率為年息2%,按月平均攤還。

惟被告自95年12月10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328,669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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