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1197,2008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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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信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4月12日,到期日為95年12月10日,付款地在原告公司所在地,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2 計息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全部付款,尚積欠原告699,355元。
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繳息明細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合 計 7,60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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